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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休日≠法定节假日?保险公司被判赔付十倍保险金

  来源:金融时报   记者:孙榕   购买含“法定节假日”保障的意外险,被保险人在中秋节调休日意外身故,保险公司以“调休日并非法定节假日”为由拒绝十倍赔付。保险合同中的“法定节假日”如何定义?法院又如何判?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法定节假日”认定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6年8月,田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若被保险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十倍,即100万元。田某的妻子陈某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024年9月15日(农历八月十三),田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不幸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向保险公司申请100万元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仅按普通意外保险的基本保额赔付了10万元。   协商无果后,陈某将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90万元理赔金。   陈某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24年中秋节假期为9月15日至9月17日,共3天。田某发生事故当日属于中秋节假期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则辩称,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秋节的法定节假日仅有当日1天,2024年9月15日属于放假调休日,并非法定节假日。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定节假日仅指国务院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不包括调休日,故仅需支付基本保险金10万元。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定节假日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有关“法定节假日”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陈某和保险公司举证的两份文件皆为国务院颁布,均具有合法效力,当出现两种解释时,应采纳受益人即陈某的理解。   其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田某作出“法定节假日”内容的明确说明,而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关键性条款,故应认定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法定节假日”为涉及投保双方重大利益的关键概念,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却存在解释疏漏,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陈某剩余的保险理赔金90万元。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黄浦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陈梦琪指出,在“法定节假日”有两种通常理解的情况时,人民法院采纳有利于陈某的解释,即放假调休期间为“法定节假日”,契合格式条款解释的公平原则,彰显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此外,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其他具有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效果的格式条款,直接关系投保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保险金给付。因此,保险人理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一方面,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通过加粗、加黑、下划线等显著方式对免责相关条款作出提示;另一方面,需向投保人清晰解释条款的核心内容、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作出缔约意思表示。